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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法院为你撑腰

  • 2023-03-22 09:04:54 来源:安徽新闻网-安徽日报

近日,省高院发布了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全面促进消费”相关情况以及典型案例。

据省高院副院长张兵介绍,2022年,全省法院积极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切实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营造诚信公平高效的市场秩序,努力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消费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全省法院共审结涉消费者权益民事一审案件29460件;审结涉消费者权益行政一审案件123件,监督、支持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审结涉消费者权益刑事一审案件466件,对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资料图】

熟食店自制卤菜,能否“加料”?

高某在其经营的香料销售部内,将5千克罂粟壳打碎成粉末掺到香料中,共制作香料15千克,后以60元/千克的价格向外出售。阮某为使其经营的熟食店自制卤菜更加美味,在明知香料内含有罂粟成分的情况下,从高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香料3.5千克,并将购买的香料添加至卤水内制作卤菜向外销售。

后公安机关分别在高某香料销售部查获香料1.14千克、香料残渣1袋,在阮某熟食店内查获香料24袋、卤水5瓶。经检测,均含有吗啡、罂粟碱成分。随后,检察机关以高某、阮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检察机关认为两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阮某、高某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阮某、高某共同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阮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阮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7000元。此外,阮某、高某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高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万5千元,阮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万元。

【评析】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这是一起典型的食品中添加违禁成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警示意义。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检察机关以两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大了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院提醒,广大商家在致富路上必须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底线,明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预付式消费遭遇转让,如何维权?

佘某为购买美容美发美体服务套餐,在张某作为登记经营者经营的店铺内办理了预付式(可充值)消费服务卡,并分3次充值预付款合计38000元。葛某为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后张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将案涉店铺转让给张某某,张某也办理了案涉店铺的注销登记。此后,张某某拒绝向佘某提供服务。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某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张某、葛某、张某某对未消费的预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一、佘某已经履行了充值付款义务,后因案涉店铺注销登记,导致佘某不能正常消费,致使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佘某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应予以支持。二、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应当退还未消费的余额和利息。三、涉案门店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某,门店注销后,应由张某承担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葛某与张某共同实际经营管理案涉店铺,葛某并获得经营收益,二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未向消费者履行完服务义务的情况下,张某将门店和对充值会员的服务一起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未经佘某同意,二人之间的协议对佘某当然不发生效力。法院遂判决解除佘某与张某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张某、葛某向佘某退还预付款36616元及相应利息。

【评析】 本案明确了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时,法院依法支持解除合同及退还预付款中未消费部分的诉求,并通过认定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以及确认将门店和服务义务一起转让第三方的行为未经消费者同意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再次为广大消费者敲响警钟,消费者应理性消费,不要轻易选择大额、长期服务;同时对经营者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应形成书面协议并妥善保存,在经营者“人走楼空”时及时维权。

“网红”娱乐项目伤人,谁担责任?

张某某携家人一行五人,到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欢乐水世界”购票游玩。张某某在挑战“网红桥”时,在同行二人猛力摇晃情况下,从“网红桥”上摔下受伤,由家人及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4311.53元。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某旅游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张某某等人入场游玩时应当尽到有效的提示义务,对于案涉“网红桥”项目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防范风险发生,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风险发生所带来的后果。但某旅游公司未在“网红桥”下设置有效的安全缓冲设备,致张某某从桥上掉落后受伤。对张某某的损失,考虑到张某某自身及同行人员的过错,认定某旅游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

【评析】 法律规定该类项目经营者必须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上述义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推动娱乐场所经营者提升安全保障意识,促使其建立有效防护设施、采取安全保障手段来防范化解安全隐患,进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记者 李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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